在17世纪,民事诉讼法院获得了一些新的管辖权,主要包括:
属地化秩序:17世纪后,管辖权与疆界对应关系被欧洲国家奉行,显著结果就是属地化秩序的建立。这意味着法院的管辖权与其领土范围紧密相关,法院可以对在其领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。
域外管辖权:某些情况下,法院也可以获得某种类似各州法院具有的域外管辖权。这涉及到即使案件的影响或结果发生在法院领土范围之外,法院也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况。
效果标准:所谓效果标准,是指即使行为发生在国外,但如果其效果在国内产生,国内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。这种管辖权的扩展使得法院能够对跨国界的民事案件进行审判。
这些变化体现了17世纪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的扩展和深化,为现代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。